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0,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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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買賣土地為生,認識不識字之羅木斤,認有機可乘,乃經羅木斤之同意,以所購買之土地登記為羅木斤名義,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台南縣東山鄉○○段大庒小段三十一等廿六筆土地,登記羅木斤名義,因為求保障其權益,持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超額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盜用羅木斤提出供登記之印章,偽造以羅木斤名義簽發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期,八十年一月廿五日到期,票號六○八八七八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一紙,嗣因如該附表㈠所示廿六筆土地未繳貸款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聲請拍賣該土地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一月卅一日,持該偽造之如該附表㈡之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施用詐術,聲請准予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以為行使,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以八十年度票字第一四一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羅木斤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之前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即代書張慶豐於原審證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羅木斤拿私章給我蓋章的等語(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如果非虛,則本件倘該附表㈠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印章仍在告訴人羅木斤自己持有中,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盜用羅木斤「提出供登記」之印章偽造本件之本票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

究竟上訴人是於何時如何盜用羅木斤之印章?與上訴人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酌,並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㈡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係偽造羅木斤之印章以偽造本件本票,而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是盜用羅木斤之印章,對於上訴人偽造羅木斤印章之行為,不成立犯罪,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因羅木斤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始未得逞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應牽連觸犯詐欺未遂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恝置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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