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4,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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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黃文貴之證言、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水果刀上血跡及死者孫進榕之血跡鑑驗書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於檢驗員等員相驗所填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害人孫進榕、證人黃文貴相偕在新竹市○○路六一○號二樓新幹線KTV二○六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因付帳問題,與被害人爭執,進而相互扭打,一時氣憤而萌殺意,順手以該KTV沙發上之水菓刀揮砍被害人鼻、臉部,及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深及肺臟,流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之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為付帳事與被害人斤斤計較,行兇後猶知携帶兇器逃離,足證上訴人行為時神智清楚,並無因飲酒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逐一說明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謂其行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及主張被害人以拳脚攻擊伊,伊之施以反擊亦係正當防衛,其酒後為之,又係精神耗弱所致,請依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上訴人有無殺人動機及犯意,相互扭打後行兇,酒後為之,有無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均屬認定事實之範圍。

查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有殺人之意思,犯罪動機因付帳爭執,雖酒後為之,但其神智清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詳加說明其理由。

且於判決理由敍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扭打時,當場以尖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深及肺臟,足見其有殺人意思等語明確。

似此情形,上訴人自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漫事爭執,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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