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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十六號二樓住處,將其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從每包中取出部分供自己吸用後,再以每包一千一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包予綽號「小倩」之女子,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卷附電話監聽紀錄,暨扣案之磅秤一個與塑膠帶二十二只,作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依據。
經查上訴人於警訊中經警訊以:「你共向以上這幾人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如何交易?價錢如何?」答稱:「阿東,我約向他買了四、五次之多,每次約買一支玖百元台幣,我買安非他命都是到電動玩具(店)找他買的……」(見偵字第二七六九號卷第四頁正面),明確供稱其係以每支九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既以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卻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包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將扣案之磅秤一個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有查獲該磅秤一個扣案,已有未合。
且據上訴人辯稱:「磅秤不是我的,是向謝明志的姐姐借來秤麵粉,我爸爸做蛋糕用的。」
(見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卷第一五一頁正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既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復疏未加以論列,遽將該磅秤採為判決基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嫌。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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