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1,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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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固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覊押」,惟此之所謂「隨時」,乃就判決確定前而言,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除因判決性質應視為撤銷覊押者外,即使有停止覊押之必要,亦應依停止執行之規定辦理,無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之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前經該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該案件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結,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審判程序既經終結,抗告人之身分已非覊押中之被告,自無所謂具保停止覊押之可言,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常有外靈在腦中說話、掌控、患有所謂「靈癌」,非保外就醫,無以痊癒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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