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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被訴貪污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抗告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前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則以聲請再審必須對確定判決為之,該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所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並非該貪污案件最終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筆誤而誤繕為對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此更正,請准予繼續再審等語,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且核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具「再審聲請狀」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審聲請補述理由狀」均明確記載係對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是抗告意旨所謂筆誤云云,應係事後虛構之詞,自不足信憑。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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