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18,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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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案件,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乃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處其罪刑確係冤枉,告訴人鄭天然已能出庭,並已表明妨害其行動自由者非抗告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仍得以同一理由補提證件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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