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21,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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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祗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

本件抗告

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本院判決係程序判決
,應係對第二審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發現股東名冊、股權讓渡契約書為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原審以上開資料縱能證明告訴人已非股東而非被害人,但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新證據。
又本件為第三審確定案件,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出售土地經全體股東同意乙節,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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