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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
回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而言,若審判時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惟得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以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屬非常上訴範圍,與發見新證據無涉。
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以發見新證據,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按該案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之上訴,故抗告人再審書狀,雖併附本院判決繕本,仍應認係對諭知有罪之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該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再審書狀,又未表明有何種於前訴訟判決前存在後始發現之證據並提出其證據,僅主張原判決對卷內存在之資料即證人鄭金蓮、李振源證言、抗告人道歉書、有關錄影帶、勘驗筆錄記載意旨真偽,未詳細斟酌或斟酌不當,按照首揭說明,均非再審範圍。
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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