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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裁定正本,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因抗告人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灣台北監獄收狀日期)始提出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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