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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員,奉派擔任台中縣警察局拘留室駐衛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該局外事課警員吳兆璋、王熾昌,前往台中市國安國宅工地,拘提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並經諭知緩刑,現任職於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臺壹公司)在該工地工作之泰籍勞工Noi Thamkrathok ,準備將之遣送回國。
在吳兆璋、王熾昌執行拘提Noi Thamkrathok 時,該正臺壹公司職員翁振瑞,立即結算該外勞薪資,當場發給Noi Thamkrathok 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於Noi Thamkrathok 提出五千元,清償日前所欠同事債務後,即經吳兆璋、王熾昌二人,將身上携帶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現款之Noi Thamkrathok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解返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
適由甲○○與陳瀅合輪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駐衛勤務,因陳瀅合人在休息小睡,吳兆璋、王熾昌乃將該泰籍外勞Noi Thamkrathok ,交給甲○○管收後離去。
詎甲○○於單獨處理Noi Thamkrathok 管收作業程序時,因見該泰籍外勞皮包內置有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登記入所人犯財物時,明知Noi Thamkrathok ,所交付給渠保管財物,計有內有現款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黑色皮包一只、手錶一只、項鍊一串、鑰匙一串,竟將其中渠公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Noi Thamkrathok 私有財物現款二萬六千元,侵占入己。
嗣為掩飾渠犯行,乘該外勞不懂中文之機,故意在該所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內,及Noi Thamkrathok 之拘留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之封面,虛偽登載人犯交付保管財物內容為:「台幣叁佰元,黑色皮夾乙只、手錶乙只、項鍊乙串、鑰匙乙串」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Noi thamkrathok ,再將上開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及Noi Thamkrathok 之拘留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交給該外勞於被留置人簽章欄及被收管人簽章欄內按指印,以示上開文書所載保管財物內容,業經該外勞會同查核無訛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已難謂為適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內總共有七支電眼(俗稱監視器),拘留所內任何一個角落均無法逃電眼之監視」(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並請求調覽該監視錄影帶,究竟上訴人在收取Noi Thamkarthok 財物及管收該拘留人犯過程,是否已盡行收錄在監視錄影帶內,此與待證事項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審結,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偵查卷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附註:經私下訪詢甲○○直屬長官保安隊副隊長陳述甲○○於案發當日經其詢問是否侵占人犯財物,曾當面落淚坦承不諱,惟翌日交刑警隊處理時卻否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向該保安隊副隊長坦承犯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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