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28,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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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董事長彭繼傳之指述,證人盧浩東、劉禮忠之證言,原判決附表A記載之八項合約書影本,第一審法院至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搜索查扣之中央大學之電氣圖、電信圖、給水圖、排水圖,嘉義財委會案之設計圖、排水圖、消防圖,屏東中正路七樓集合住宅案索引圖,及大小磁片,正大、元浩二公司登記事項卡,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函等證據,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可採,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詳予指駁,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之正當行使,判決理由已經說明及其辯解已經指駁不採之事項,全憑己見,砌詞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職權未盡云云,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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