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39,19970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國明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所持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等,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情為據。

惟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係以:信徒捐出之財物,遭當時身為長慶廟代理管理人之被告甲○○所侵吞,及甲○○於辦理該廟之寺廟登記時,本應依規定,於期限內造報信徒名冊,並辦理廟產移轉登記,乃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依規定補辦手續,亦未通知該廟管理委員會及信徒,致無法完成寺廟登記,繼串通其餘被告,將廟產變相移轉為私有,進而出售或抵押圖利,致信徒損害等情,自訴甲○○涉犯侵占、背信等罪。

原判決對其所訴事項,雖已就廟產之土地部分,說明該地屬「神明會福德爺」之會產,上訴人既非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或其後裔,自非侵占罪之被害人云云。

然對於自訴意旨所指信徒捐獻之財物,遭甲○○侵吞一事,上訴人等是否亦非犯罪之被害人﹖及甲○○曾否受信徒之委託代辦寺廟登記﹖如其受託代辦,而有背信情形時,上訴人等是否亦非犯罪之被害人等項,均未為說明,遽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自嫌速斷。

其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等自訴甲○○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依自訴意旨以觀,乃因背信而衍生之犯罪,彼此互有牽連關係。

茲背信部分既已撤銷發回,則其相關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又上開自訴侵占、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丁○○、乙○○、丙○○、己○○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該罪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所列之案件。

依首開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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