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44,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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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林昭強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依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我要告HU-二二三號車駕駛人(即陳國興,未經起訴)傷害罪」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並未表示告訴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認被害人林昭強已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理由六),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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