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係指恃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維生者而言,且須在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之資論罪科刑。
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是否以使人為猥褻行為維生﹖疏未調查,在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在理由中更未敍明認定上訴人以此為常業所憑之理由,嗣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仍未糾正,在判決書中僅略略幾行,遽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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