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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三○四、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參酌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建榮、林其來、張共崑等人供述之情節,證人林榮篆之證詞,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刑偵㈤字第四九○二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刑求之主張,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專憑其個人意見,指原審就其刑求之抗辯未盡調查之責,且採證不當,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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