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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載明,將陳勝忠強行押往三重市○○路○段九十八號二樓,嗣又押往另一不詳地名處,由另一男子看管,足徵陳勝忠被人強押拘禁三日等語,罪名要屬「私行拘禁」,乃原判決竟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顯有未合。
而乙○○究竟僅參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勝忠之自由」,抑有參與「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對此尚未調查明白。
㈡依陳勝忠在警局供詞,本件僅甲○○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所為,最多加上另一看管之人,絕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又與卷存資料不符。
㈢原判決以證人傳聞之事實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採證違法。
且未傳訊廖永吉及其父親到庭,未命徐彥京與陳勝忠對質,未調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台企社子分行)是否有金額過大必須本人親自提領之規定,均屬調查未盡。
㈣黃文秋警訊中所供係三人上樓強押陳勝忠,陳有拿菜刀抵抗,更換很多地方囚禁云云,而陳勝忠却供稱僅二人強押,並未拿菜刀抵抗,囚禁地點只一處等語,何以有此差異﹖㈤又上訴人等對陳勝忠施用何種暴力﹖陳有無反抗﹖或僅因理虧,自願留下談判,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關係重大。
原審對此皆未審認明白,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上訴人二人各請求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被害人陳勝忠之指訴,核與證人徐彥京、林朝石在警局之證述情節相符。
徐、林二人之警訊筆錄係自由陳述,亦據承辦警員顏旺盛證明屬實。
因陳勝忠係受僱於陳正書,其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甲○○以電話告知陳勝忠,應轉知陳正書,將賭債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餘萬元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陳勝忠無法聯絡陳正書,乃電話請朋友徐彥京至陳勝忠住處取陳正書之台企社子分行存款簿及印章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因徐某提款時,銀行以數額過大提款人非本人而拒付,亦據徐彥京供證無訛。
延至第三日晚上,陳勝忠獲釋,仍無法聯絡陳正書,乃自行書寫面額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元之商業本票三張,其中一張且書為陳正書代,交甲○○作清償賭金之擔保。
此項經過,亦據陳勝忠獲釋後在警局一一指明,本票三張之影本(正本在雙方和解後,甲○○已還陳勝忠)又在甲○○家中保險箱中搜獲,復經甲○○之妻陳麗華所是認,且有搜索扣押紀錄及清冊在卷可稽。
本案發生後,陳勝忠朋友四處探聽,乃知係三重綽號「賜哥」者所為,與秘密證人亦檢舉是三重分局刑警天賜與王銀漢、甲○○綁架,又有刑事警察局督察人員調查報告可按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二人均否認犯罪,被害人陳勝忠事後於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時,對本案不願多談,與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供,均附會上訴人二人之說詞,自不容上訴人二人事後空言否認,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項前段及四項末段均已認定上訴人二人因索取賭贏之賭金,乘陳勝忠落單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將陳勝忠強行押往三重市○○路○段九十八號二樓,嗣又轉押往一不詳地點,分由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看管等情,上訴人等似此派人看管,將陳勝忠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囚禁於某特定之房間內,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勝忠之行動自由。
原判決主文據此論罪,要無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欄三項最末一行,雖有「拘禁三日」一語,惟通觀全判決意旨,顯係此處行文欠當而已,並非理由矛盾,且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此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審雖未依職權傳訊廖永吉父子,未調查台企社子分行是否金額過大必須本人親自提領之規定,與未命徐彥京與陳勝忠對質,但此乃原審得本職權裁量之事項,且綜合其他一切證據,已可為本件事實之判斷,亦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再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合併指明。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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