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36,199704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該案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繫屬於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至上訴人被訴遺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仁紀黃字第五二三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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