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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林相宏、郭佑宗、鄭杉材、洪世容等人多次,復與成年人林慶華(另案已判刑)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八八巷七號房內,以新台幣八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四公克)非法販賣給許張罔愛等情。
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張罔愛、郭佑宗、鄭杉材、洪世容、林相宏等人,且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已至台灣彰化看守所服刑,不可能於在所期間內再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所辯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顯非實在,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復以證人塗文源嗣後改稱不認識上訴人,未將房子借予她住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事證明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證人鄭杉材、林相宏、郭佑宗、洪世容無再傳拘之必要,均予敍述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所指其於偵訊中曾提及未能明確知道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看守所執行,筆錄誤記為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即在已在監執行,不認識許張罔愛等五人,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此五人,對於塗文源指證不認識上訴人,未得採信,上訴人更加不服等事項俱屬原判決已予調查說明之事項,上訴人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已。
至於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無罪之部分,經查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是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之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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