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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三、一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加油站旁或該區○○○○道路旁,每次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榮達(同案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確定)所委託代購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男子四次,經警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查獲王榮達,經王榮達帶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市○○路一六五巷八弄一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十五‧四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查共同被告王榮達於警訊原稱:「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都是他打電話向我聯絡,價格○‧○二公克約一千元」(見第七○二號警卷第一三頁背面),於第一次偵查中亦稱:「都是他主動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三號卷第五頁正面),嗣其於第二次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他(指上訴人),只知道他的名字,我安非他命是向一個綽號『阿成』買的」(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於第一審則又供稱:「我是託我的工人去向甲○○拿的」、「我拜託『阿成』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五一頁正面),該王榮達究係親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抑或委託「阿成」購買?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而上訴人又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王榮達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所供係其親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不可採,遽認定上訴人係委由綽號「阿成」代購,且亦未調查究有無「阿成」其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台南市○○路安平工業區加油站旁或該區○○○○道路旁,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榮達,乃理由二、㈠則採信警員李江濱於偵查中所證:「王榮達引導員警至台南市○○路其購買安非他命之處」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五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作為判決基礎,則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已屬矛盾。
且卷附警員臨檢盤查紀錄記載「警方人員據線報於右述時地實施臨檢,甲○○開門予警方人員進入。
警方人員於右址(按即甲○○住處)三樓甲○○房內床邊查獲安非他命連袋共重約十五點四公克、吸食器工具一批、酒精燈一座,陳員坦承為其所有」(見第七○二號警卷第一五頁),乃原判決竟採信警員李江濱在偵查中所證:「王榮達在車上由甲○○背影即看出係甲○○,並稱甲○○之安非他命係置於口袋內,警員即逕由甲○○後口袋尋得安非他命」云云,作為論罪依據,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扣押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十五‧四公克係屬違禁物,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之判決,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該物品係安非他命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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