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第十二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競選期間,為圖使另一候選人曾丁財不獲當選,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周漢龍、周福興二人,以夾報分送訂戶之方式,將內容不實之競選傳單傳播予台南縣西港鄉鄉民,足以使曾丁財不當選並足以毀損余慶明之名譽。
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辦政見發表會時,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曾丁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其審判筆錄上審判長及資深陪席法官均未簽名而僅由書記官一人簽名,又未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則此項審判筆錄既不能據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亦屬無從審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違誤,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文字或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雖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似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但前者尚須有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到公眾選舉之公正性,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兼侵害社會法益。
又前者屬公訴罪,後者屬告訴乃論之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尤屬有間,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仍非專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而設之特別法,自亦難遽謂其屬法規競合。
本件上訴人意圖使其他候選人曾丁財不當選,以文字或演講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西港鄉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及曾丁財本人,而被害人曾丁財亦已提出告訴,則上訴人有無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尤有深究之必要,乃原判決就被害人曾丁財部分,逕以法規競合之學理,以單純一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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