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58,199704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以辦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手續為由,使告訴人即其夫簡源森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得手後,先至該管戶政事務所請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八十三年一月廿日,持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六之三四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同鄉○○街七十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使該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及告訴人之權益等情,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而以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告訴人同意交付印章、身分證,由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辦理云云置辯。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非以:按告訴人、上訴人以及證人江麗華供述,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指七十七年間買受該土地房屋而未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前,並非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且該土地、房屋買受之價金,告訴人及其姊與上訴人各出三分之一,告訴人在當時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之情形下,無從認其會同意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告訴人在偵查中未提及因告訴人打傷其身體為賠不是,同意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以後審判中始為此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學歷及對有關法令、手續瞭解程度,皆優於告訴人,在家庭財產權益之維護與爭取,常居於主動地位,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其申請書上文字,除申請人為告訴人筆跡外,其餘皆上訴人筆跡,參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前簡某就說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才用辦自用稅率之理由向他要印章、身分證」云云,不啻自承其辦理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告訴人同意。

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以享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依規定雖不需用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但告訴人聽信上訴人說詞,而交付其身分證、印章,要屬事理之常,不能因而反證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主要論據。

然此皆不過就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該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合理之原因為說明,並非依憑何種積極證據。

且所謂系爭土地、房屋由告訴人及其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告訴人無理由同意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推斷,如果成立,為何在購買之初,又有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議。

卷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新莊的房子是我大伯的,給我住,但該房子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由我們繳納,說房子以後要過戶給我們,但房子去(八十二)年沒有過戶,我大伯說房子要賣給我三伯,後來我們有爭執,八十二年五月,我先生又在台中買房子,早先,我先生有說過,新莊的房子若要過戶給我們,就用我的名義,但後來過戶不成,我先生就同意蘆竹之房子過戶在我名下」云云,表明告訴人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委,其該項供述既非承認告訴人僅在購買該土地、房屋之初尚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同意直接登記為伊所有,亦與其在以後審判中由選任辯護人具狀所辯: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告訴人毆伊成傷,為賠不是,乃重提願將房子過戶與伊云云(原判決所引)之情節無牴觸,原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辯解事項調查判斷,而上訴人在偵、審中,一直主張其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

其在第一審庭訊時,復有:「因為辦理自用稅率比較便宜,所以考慮戶籍遷入,後來十二月有選舉,所以遷我戶籍進入」之供述,表明其確曾考慮一併遷移告訴人之戶籍,以辦理土地、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手續。

是則偵查卷筆錄記載上訴人對檢察官訊問:「八十二年十月底,你用辦自用稅率之理由向簡某要身分證、印章﹖」之問題時答稱:「之前,簡某就說要過戶給我,我才用辦自用稅率之理由向他要印章、身分證」云云,真意如何,自有待探求。

原審未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細心勾稽,亦未為其他調查,逕認上訴人該項供述為自白犯罪,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僅理由不備,於證據法則,亦非無違。

按原判決理由內記載,依有關法令,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請領其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告訴人筆跡),唯辦理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必要,遷移戶籍,辦理土地、房屋適用自用住宅手續,則無此需要。

從而,告訴人指訴,謂其交付上訴人該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祇同意上訴人遷移戶籍辦理土地、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手續而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非一般之事實,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有何特別事證,其理由內所謂上訴人為大同商專會統科畢業,高於告訴人之私立協志高工電工科畢業之學歷,且對有關法令均甚瞭解,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可節省稅負為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告訴人聽信其言,不辨而為交付,乃事理之常云云,不僅為空泛臆測之詞,且係自作主張,按照告訴人之智能、經驗及當時所處環境,其如何有誤信上訴人該項說詞之可能而確有此誤信,原判決亦未詳細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單純推定犯罪事實之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