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71,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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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先後將伍進興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九五之三號開立予甲○○之八十二年九月、原僅載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收據一紙,變造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文字,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僅載五千三百元之保管條一紙,變造為三十五萬三千元及添加文字,詳如該附表編號一;

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僅載四千五百元之保管條一紙,變造為七十四萬五千元及添加文字,詳如該附表編號二,並均蓋用拾得之伍進興印章,變造為伍進興向甲○○借款之憑證,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伍進興還款,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上開收據及保管條,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詐使伍進興交付借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伍進興,惟因前開民事訴訟經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詐欺未遂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變造之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保管條、收據,原均載有日期,然理由却引用證人伍洪選於原審之證言,謂上開保管條等原未簽日期(見原審卷四十九頁背面),自屬理由矛盾,究竟該日期是否亦事後為上訴人添加,關係上訴人變造內容之範圍,殊有調查審認必要。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變造原判決附表所載保管條等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伍進興還款(未提出變造之保管條等行使),則此部分是否有詐欺未遂問題,與嗣後行使該變造之保管條等,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之詐欺未遂行為間,關係如何﹖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告訴人交付借款之目的,則其行使該變造之保管條等,是否亦足生損害於法院﹖原判決未為認定,不無疏漏。

㈣上訴人行使變造之保管條等,向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係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竟謂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尤屬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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