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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子○○
丁○○
甲○○
癸○○
己○○
辛○○
壬○○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月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二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岡山信合社)之理事主席;
另被告丁○○、庚○○、癸○○、己○○、甲○○、壬○○、子○○、辛○○、乙○○、戊○○等十人,均為該社之理事,俱係岡山信合社業務之決策人員,明知該社七十九年度之資本淨值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而共同開會決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購買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六五○、六五○-
一、六五一、六五二號土地四筆、面積共一八二八平方公尺,總價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之規定,且在該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上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固定資產明細表之土地價金記載為三千萬元,以規避違反上開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將其餘價金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對該社之管理及社員之權益,案經陳東星告發等情,因認被告等十一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代書蕭川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同一地段即岡山鎮○○段八七九號土地,面積○、○二九八公頃,於七十九年間由福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售予邱秋堂,其成交價值為每坪十九萬五千元,而該地就在本案系爭土地附近,均面臨省道,系爭地較諸該地還臨市中心,價值應為高於該地」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七頁)。
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值尚稱合理。
惟查蕭川福提出附卷之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影本僅記載受託辦理邱秋堂與福泉冷凍公司之買賣登記事宜,即土地登記謄本亦僅為一般權利義務關係之登記,並無若何每坪十九萬五千元之記載,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邱秋堂等買賣關係人,查明交易價格,遽認成交價值每坪十九萬五千元,已嫌速斷。
且據證人即前岡山信合社營業主任黃榮紳於第一審證稱:該地價每坪僅八萬元(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原審未進一步查明該證人所稱每坪僅八萬元依據何在﹖即以其所供與利害關係人李明立所為無佐證之供述內容不符,遽予摒棄不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查七十九年六月間,台灣地區之土地價格,已隨股價由高峰回跌,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明立與被告丁○○間有姻親關係,李明立因土地不夠方正,有斜角,其為達到出售該土地之目的,有向他人買一部分土地,再轉賣岡山信合社之情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如屬無訛,則李明立向他人購買一部分土地之價格若干﹖事後轉賣岡山信合社(每坪十七萬七千元)之差價如何﹖此與判斷被告等決議之買受價格是否合理,至有關係。
乃原審未命該李明立提出土地交易之有關文件,就各方面詳細調查,勾稽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認李明立與岡山信合社之買賣價金合理,亦嫌證據上理由不備。
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被告等所為,有無損害該合作社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利益,自應以行為當時所發生之結果以為論斷,原審未詳為調查系爭土地於交易時之合理價格若干,竟以事後系爭土地已增值甚多,並引用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鑑定該土地(八十二年)時價每坪約為三十三萬元等情為據,認增值結果歸屬該合作社全體社員分享,足以證明被告等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亦未損害該合作社,不能認為被告等有背信犯行云云,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本次更審時就證人蕭川福、黃榮紳、李明立所為相互歧異之證詞,未進一步查證,以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遂行論斷,仍與未調查無異,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偽造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背信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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