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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王忠義、曾大山及死者葉順發於肇事現場,組裝不鏽鋼雨庇時,使用之施工鐵架,係林東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搭蓋,林東鄉並未將該鐵架固定,致葉順發站在鐵架上施工時,因鐵架傾倒而墜落死亡,伊並無過失等語,及證人王忠義、曾大山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非可採;
又以上訴人並未責令其僱用之葉順發等人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時,確實戴用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及其他之防護器材,因認上訴人縱在施工現場備有安全帽,仍無解於其刑責之成立,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至上訴意旨另稱:林東鄉係經公訴人起訴之同案被告,其陳稱所搭建之鐵架有以拉桿固定,係上訴人僱用之人將拉桿剪斷云云,顯係圖卸自己責任之詞,原審竟予採信,且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上訴人於作業現場備有安全帽之事實,原審亦未予以調查,採證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明林東鄉搭建之鐵架「有固定」等情(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是原審認定林東鄉曾以拉桿固定鐵架一節,顯非僅憑林東鄉片面之供詞。
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帽,而係以上訴人未責令其僱用之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工具,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基礎之一,是縱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在施工現場準備安全帽,亦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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