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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有輾壓被害人陳家祥死亡,但依當時現場客觀之情勢,上訴人應無過失,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身並未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擦撞,依證人吉祖禹、陳鴻榮之證詞,均未看見被害人如何滾入大客車底,上訴人起步過景平路即發生車禍,可證上訴人駕車應無違規超速之情況,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偏信鑑定機關之意見,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再送請覆議,未蒙採納,原審對該聲請調查亦未置理,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敍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上訴人供認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證人吉祖禹亦供證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張附卷可證,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況上訴人於警訊稱:「經我自己巡視車體,撞擊點應該在車體右方冷氣機口,對方的撞擊點應該是機車的左方把手」。
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輾到死者車子有跳一下,我看後視鏡,並沒看到死者,我以為是跟在我後面的計程車去撞到保險桿」,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二三九號函略以經研議所得結論為照原鑑定意見。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北鑑字第八五○七八號鑑定意見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
陳家祥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對上訴人駕車肇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加調查後,在理由內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對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聲請覆議,第一審法院雖未置理,但原審已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研議後所得結論為照原鑑定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調查未送覆議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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