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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金明、黃水源之證詞,及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認定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台北縣烏來鄉○○段九九八之一地號之山坡地供造林之用,並在其上蓋有木造房屋一棟,因年久失修,上訴人向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申請獲准依照原建材及原面積修繕。
詎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利用原址翻修之機會,除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外,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越界在毗鄰之同段一○○○地號屬台北縣縣有山坡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D所示部分開挖整地,合併擴建為三層鋼骨鐵造房屋一棟,並舖設水泥地面等工作物;
房屋部分佔用如附圖B所示,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水泥地面佔用如附圖D所示,面積為一七六平方公尺。
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整地建屋有越界蓋到第一○○○地號之土地上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另說明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僅核准上訴人依照舊建物面積修繕,上訴人既供承改建後之面積較原來為大,雖其越界建屋之面積僅六平方公尺,但舖設水泥地之面積則達一七六平方公尺。
且均在同一地號上,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而該第一○○○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台北縣縣有之山坡地,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北府農字第二八三五一○號函在卷可憑,事證亟為明確。
至上訴人未依烏來鄉公所核准之內容修繕,將原有木造房屋改建為鋼骨鐵造三層房屋而未越界建築部分,屬建築管理之問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上訴人擅自舖設水泥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仍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查上訴人在上述山坡地上改建房屋、舖設水泥地,並未造成公共危險,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農業局人員張金榮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覆函可憑,因而變更檢察官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且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竊佔罪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改建之房屋前舖設上述水泥地面,既供停放車輛使用,自係設置工作物而論處罪刑,即非無所本;
該工作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強制沒收主義,不以屬於何人所有者為限。
原判決併以宣告沒收,尤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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