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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養豬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四日委由其外甥即被告乙○○承包其宜蘭縣壯圍鄉○○路七十四號右前方之豬舍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彼二人本應注意該處有高壓電線路,車輛因地形因素須在堤防上施工,於灌漿作業進行中升降手臂有意外接觸高壓電感電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預先向電力公司申請加裝防護管線,而向乙○○承攬水泥高壓輸送工程部分之鴻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錦煌(另案審理)亦疏未注意辦理,且未派人在旁指揮,任令司機張國楨(另案審理)一人操作混凝高壓輸送泵浦車,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永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司機廖松富駕駛預拌車載送水泥前來,二車同步灌漿作業時,張國順經人警告有觸電危險仍不注意,操作升降手臂觸及高壓電,使在旁工人俞玉堂及司機廖松富身體感電起火燃燒當場死亡,張國順本人則翻落堤防下受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乙○○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蔡錦煌證稱:乙○○專門做污水處理廠,與伊合作半年,做過很多工程云云,而乙○○亦供承:伊與蔡錦煌合作過,伊是承包現場,一場約三萬或四萬元等語,則乙○○曾承包污水處理工程(見一審一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原判決竟認乙○○無能力承包污水處理,並以之為乙○○非此項污水處理工程之承攬人之論據之一,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蔡錦煌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係受僱於乙○○。
另於警訊時供稱:因工作場所距台電高壓線甚近,因有向承包商乙○○建議設置安全設施,乙○○回答說沒問題(見相字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從八十二年三月間要蓋養豬場之廢水處理槽,結構已完成,今要做水泥壁及屋頂要灌預拌混凝土,伊僱請永達公司送混凝土來,另外找伊外甥乙○○僱請鴻日公司(按即蔡錦煌所經營之鴻日企業社)派高壓輸送泵浦車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一頁),核與蔡錦煌所稱其係受僱之情節相符,依此觀之,乙○○、甲○○二人均係僱主,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究明實情,亦未敍明其不採之理由,不無違誤。
㈢、證人林金安結證稱:工程由乙○○承包,伊祇負責板模,混凝土是永達公司承包,高壓輸送是蔡錦煌做的(見一審三二七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甲○○於宜蘭地院審判長質以「八十二年四月四日你是否委由乙○○承包宜蘭縣壯圍新社路七十四號前之豬舍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時,答稱「我沒有全部讓乙○○包攬,水泥工是乙○○叫的沒錯」被告乙○○亦自承林承安是向其領取工資(見上引卷第三二頁)。
且伊有做豬舍污水處理工程之機械設備。
證人蔡錦煌證稱:鴻日企業社請款係透過永達公司向乙○○請款,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是乙○○與永達公司訂立(見上引卷第十九頁)。
如所述無誤,林金安既證稱工程係乙○○承包,乙○○亦自承有承作污水處理工程之機械設備,而依甲○○之供述,乙○○亦有包攬部分工程,工程款項亦均由乙○○發放,復參酌此項工程若係由蔡錦煌承攬,則向永達公司購買之預拌混凝土,何以未由蔡錦煌與永達公司簽約,而係由乙○○與永達公司訂約(該買賣契約書在上更㈠卷內)等情,此項工程似由乙○○承包,而乙○○除自己承做機械設備工程外,另將板模及混凝土工程部分別轉包予林金安、鴻日企業社(即蔡錦煌)、永達公司。
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敍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乙○○自承有做豬舍污水處理工程之機械設備,其他水泥、模板伊均會介紹(見一審一九二號卷第二四頁),原審竟認乙○○無能力且未承攬此項工程,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關於甲○○部份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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