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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瑞興係鄰居,時有往來,上訴人因認平日常受陳瑞興欺負,心懷不滿,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陳瑞興(至上訴人住宅)叫(醒)上訴人起床工作,上訴人認陳瑞興係故意找麻煩,不讓其睡覺,先持木棍丟(擲)陳瑞興,兩人爭吵互毆,陳瑞興持木棍反擊,擊中上訴人頭部後即回去,上訴人竟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座落台北縣蘆洲鄉○○路六十一巷四弄六號之住宅,執持屬其所有之長型尖銳鐵器一把,至同弄九號三樓陳瑞興住宅,進入屋內,見陳瑞興正坐在屋內客廳背對門口之椅子上,即將該鐵器尖銳之一端朝前,「由上往下」斜向猛力刺入陳瑞興左胸腋窩前上三公分處,隨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就醫,陳瑞興則倒坐在椅子上,因遭猛刺,致左胸腋窩刺傷,刺創深入左肋腔、第三肋骨骨折,並及於左肺上葉,引致大量出血,因家中無人援助,終致休克,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一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陳瑞興屍體填具之驗斷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解剖該屍體鑑定死因出具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加害被害人之時地、方法及經過,上訴人自案發警訊迄原審,既稱其於上開日期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自宅門前,與被害人吵架毆鬥,被害人遭其以鐵器刺傷即返家,其遭被害人以木棍擊傷頭部而赴醫院治療,當時其妻在場目擊(相字卷頁五、十五、偵字卷頁四、十三,原審卷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反面、三十反面),又稱兩人於當日先在其宅外吵架後,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多至被害人住宅刺傷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偵查卷頁二十反面、第一審卷頁十反面,原審卷頁二十八);
既稱其從(被害人身體)前面行刺(一審卷頁三十反面、四十六)又稱從後面行刺(一審卷頁五十四反面);
原判決僅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置其餘證據於不顧,且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及率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遭被害人擊傷頭部後,即赴其妹陳美雲住處告知,並由陳美雲之子陪同就醫,俟裹傷完畢返回自宅,警察已在等候,其卻赴被害人宅探視,並遭被害人之子阻打,被害人之死亡,實出乎其意料(原審卷頁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證人黃秀月於原審證稱其係經上訴人之妻告知被害人遭上訴人刺傷致死,被害人之死亡,可能係被害人之鄰居先發現(原審卷頁二十九、三十);
究竟實情如何,自非傳訊上訴人之妻、陳美雲、陳美雲之子、被害人之子、被害人之鄰居、處理本件之警員(曾文彬)及為上訴人醫治之醫師,深入查證,難期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對於此等證據恝置不理,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㈡上開驗斷書及鑑定書並未斷定上訴人係以銳器「由上而下」行刺被害人之左胸腋,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載稱上訴人以尖銳鐵器「由上而下」斜刺被害人之左胸腋,已經驗鑑明確,有該驗斷書及鑑定書可稽,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依「內外科護理學」教科書之圖解及上開驗斷書內人體構造正面圖所示,說明人體左胸第三肋骨及左肺上葉與左胸腋窩上三公分處大約平行(嗣於第三審理由狀更舉南山堂出版社發行之「身體檢查導引」及華杏出版社發行之「內外科護理學」二書圖解,強調左胸第三肋骨及左肺上葉並非在左胸腋窩上三公分處之下方),辯稱被害人所受如前所述之刺傷結果,不可能由上訴人以鐵器對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由上而下」斜刺所致,而係兩人互毆時,被害人高舉左手以木棍擊打上訴人時,遭上訴人以鐵器刺入左胸腋窩,當時上訴人僅具傷害故意,並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並據上開鑑定書病理檢查結果所載「被害人因受傷後回家未能及時救治,任由出血至休克死亡,前後達二小時」,辯稱上訴人僅應成立傷害致死罪名,不應負殺人罪責(第一審卷頁三十六、五十七反面,原審卷頁五十三正反面、五十七至五十九),原判決對於此等證據及辯解,隻字未提,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
㈢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稱上訴人持鐵器(無故侵入)至被害人家中行刺被害人,被害人之妻陳黃秀麗就警訊「你對本案有何意見」答稱「請依法偵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是否應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合法告訴及起訴﹖原判決事實欄既亦認定上訴人持鐵器(無故)進入被害人住宅行刺被害人,乃未於理由欄論斷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上開罪名及其與殺人部分有何法律關係暨應否合一裁判,似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自幼即有耳能障礙,卷查其就本件之答訊,自警訊迄原審,或反覆不定,或語無倫次,於原審審判期日甚至不語,究竟有無精神耗弱情形,亦應注意調查審認,期無枉縱。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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