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69,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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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二中段謂「告訴人黃自成在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查中不諱言當恢復供電之時間被告已在公司黑板上寫明,但因伊未注意,因此不清楚該時間等情,又證人翁新長在本院證稱:被告囑告訴人等再上去綁鋁紮線係在當日下午一時許等語。

參以翁新長在原審所證:台電公司人員余(佘)錦芳到場檢查可否恢復供電時,告訴人等已經下來,佘錦芳走後,不知何以又爬上去等情及告訴人黃自成在本院坦承伊未查覺佘錦芳到場檢查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係偶發犯罪……」等語,如果無訛,則蔡進士、黃自成之所以造成死傷結果,係其個人突發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已盡身為負責人應注意之義務(即……當恢復供電之時間被告已在公司黑板上寫明……)。

另過失之情形,依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分為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究有何過失﹖原判決未深入查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綜合各該事證,而於理由欄內為如上開之說明,則蔡進士、黃自成之所以造成死傷結果,係其個人突發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已盡身為負責人應盡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鄭堯升、詹炳圻之證述,卷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八十四中檢肆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黃自成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從事電線線路架設工程之人,於督率所雇工人架設線路時,原應在場指揮監督,並注意線路通電之時間,如遇工程未能於原定之通電時間前完工,更應注意聯繫通知電力公司延後通電時間,依當時一般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於通知電力公司通電後,疏未注意被害人蔡進士、黃自成之告以高炭枝一支一號高壓電桿上之鋁紮線未按規定綁紮,欲再度上桿修改,而未即時通知電力公司延緩通電時間,又因疏未在場指揮監督,致未能隨即阻止蔡、黃二人之再度上桿施工,致使蔡、黃二人分遭電擊,一死一傷等情,已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無認識之過失情事,且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何種證據有如何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僅泛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問:「應由何人通知電力公司延緩供電﹖」,據答稱:「應由我通知,因工作還未做好,我忘了通知」,又問:「為何工作至台電通電時間之下午三點以後,仍未督導或阻止蔡進士、黃自成再上線施工﹖」,又答:「當時我也問蔡、黃二人是否已完工,因要通電,但二人說尚有部分未完成,要再上去,而我也趕做其他電桿,故忘了通知台電延長時間」等語(相驗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反面)。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於通知電力公司通電後,疏未注意蔡進士、黃自成之告以高炭枝一支一號高壓電桿上鋁紮線未按規定綁紮,欲再上桿修改,而未即時通知電力公司延後通電時間,又因未親自在場指揮監督,致未能即時阻止蔡、黃二人之再度上桿施工之過失情事,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證人翁新長所稱:「台電公司人員佘錦芳到場檢查可否恢復供電時,告訴人等已經下來,佘錦芳走後,不知何以又爬上去」等語,係指翁新長之不知蔡、黃二人何以又上桿工作,並非指被告。

況原判決係認被告之過失在於如遇工程需要而延緩通電時間時,應負責通知電力公司,乃於通知電力公司通電後,又獲知蔡、黃二人欲再度上桿工作時,竟未適時通知電力公司延緩通電時間,又因未在場指揮監督,致未能即時阻止蔡、黃二人之上桿工作等情。

自不能僅因其之已在公司黑板上寫明固定之通電時間,即謂已盡其應盡之義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殊嫌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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