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71,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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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租住之房內飲酒澆愁,……一時未經深慮,……持保特瓶內裝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等情。

事實上當時上訴人已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始無法為正常之判斷,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復未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當時上訴人因即將入伍服役,心情不佳,無法入睡而在房內飲酒澆愁,迨李叔娟下班後,原欲與李女共飲聊天,因李女上夜班,太過勞累睡著而無法叫醒,上訴人因整夜喝酒酒醉,精神耗弱,誤以為焚燒衣物或可讓李女醒來,遂將衛生紙捻成長條狀放入保特瓶內沾染汽油,滴在地上數滴。

當時保特瓶內有半瓶汽油,上訴人如欲放火燒屋,理應將汽油全部倒出,豈有僅用衛生紙沾染汽油,滴出數滴而已?況該屋為上訴人與李叔娟同居之處,放有上訴人及李女之衣服及日常生活用品,上訴人縱為至愚,亦無隨便放火燒燬自己財物之理。

㈢上訴人並無前科,現服役中,犯罪後頗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不可能再犯,其宣告刑自以暫不執行為宜,原判決未如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刑責,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叔娟、郭忠成之證述,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及說明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縱觀全卷,上訴人除辯稱:當時因快服役心情不好,欲與李叔娟聊天,他又睡著了,一時失慮才會點火云云外,並無其於當時已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主張,並請求調查其當時精神狀態之資料,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因酒醉精神耗弱,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則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審酌上訴人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以汽油放火,如非因即時搶救得宜,後果將不堪設想,所犯情節,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乃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刑責,尚有未洽,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審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殊嫌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其衣物均放於該房內,不可能隨便放火燒燬自己財物,或指其未將保特瓶內汽油全部倒出,無放火燒屋之故意,其當時因酒醉精神耗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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