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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在服役中具有軍人身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三次。
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記載。
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後,仍基於上開同一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其所有水果刀,以該附表所示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上訴人在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劫取被害人林○玲之財物後,再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致使林○玲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陷於錯誤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其後將該金融卡丟棄淡水河中。
上訴人劫取附表編號所示陳○皇之財物後,經陳○皇追趕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皇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張。
再經警循線至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林○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皮包一個;
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
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台;
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指一枚、皮夾一個。
上開扣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除蔡○娟之電話答錄機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陳○皇、林○玲、劉○文、蔡○娟、陳○蘭領回,至附表一、二其餘所劫得及詐領之現金均經上訴人花費罄盡,金融卡則予丟棄滅失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娟、陳○蘭、劉○文、林○玲、陳○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皇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證件二張;
被害人林○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皮包一個;
被害人劉○文之行動電話一支;
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台;
被害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戒指一枚、皮夾一個及上訴人所有供盜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復有上訴人向銀行櫃員機提領林○玲存款之照片及第一商業銀行跨行作業代同業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
另上開扣案被害人所有之物,除電話答錄機外,均已發還被害人蔡○娟、陳○蘭、劉○文、林○玲、陳○皇等人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入伍服役,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伍,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重兵陶字第一四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考,其在服役中犯附表一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包括強盜罪在內),其犯罪在服役中,犯罪發覺在服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司法機關審判。
其在軍中退伍後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上訴人所犯前後三次搶奪財物罪及一次強劫而強姦罪及一次強盜罪,因基本犯罪事實均為強盜行為,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因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前揭連續強劫而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強劫而強姦罪處斷。
該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因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並說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劫強姦犯行,因認上訴人復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
並以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上訴人犯盜匪罪時僅強姦林○玲一人,並未有任何殺害被害人等情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如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猶嫌過苛,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經被害人領回者,不必諭知發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發還被害人之物,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已費失,應各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至於所劫取被害人劉○文所有現金五千元、劫取被害人林○玲所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詐取現金一萬三千元部分,因均為上訴人花費罄盡,劫得之林○玲金融卡一枚已丟棄滅失,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自無庸諭知發還。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又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謂其並非自始即有強姦被害人林○玲之犯意,而係因見林○玲嗣後躺在床上頗具姿色,加以酒後亂性,始另行起意強姦被害人林○玲云云,泛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量刑有失公平、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L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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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應 諭知發 還│
│號│ │ │ │ │領回之財物│被害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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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台北市│蔡○娟│被告躲在五樓樓梯間│行動電話一│①戒指一枚 │
│ │7月│民生東│ │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支、手錶一│②皮夾一個 │
│ │下旬│路1段│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只。 │③電話答錄機│
│ │ │號5│ │手錶一只、戒指一枚│ │ 一台。 │
│ │ │樓之4│ │、行動電話一支,並│ │ │
│ │ │ │ │將被害人押回住處內│ │ │
│ │ │ │ │,強盜皮夾一個、電│ │ │
│ │ │ │ │話答錄機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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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台北市│陳○蘭│被告在電梯內持水果│呼叫器一個│無。 │
│ │7月│民生東│ │刀押被害人至四樓樓│、戒指一枚│ │
│ │日│路1段│ │梯間致使不能抗拒而│、皮夾一個│ │
│ │5時│號4│ │強盜呼叫器一個、戒│。 │ │
│ │許 │樓樓梯│ │指一枚、皮夾一個。│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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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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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台北市│劉○文│被告持其水果刀抵住│行動電話一│①手錶一只。│
│ │1月│農安街│ │劉○文腰際,喝令不│支。 │②金項鍊一條│
│ │1日│豪爵飯│ │許動,致使被害人不│ │ 。 │
│ │3時│店停車│ │能抗拒而強盜行動電│ │③金戒指一枚│
│ │分│場 │ │話一支、手錶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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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 │ │ │金項鍊一條、金戒指│ │④呼叫器一個│
│ │ │ │ │一枚、呼叫器一個及│ │ 。 │
│ │ │ │ │五千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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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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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應 諭知發 還│
│號│ │ │ │ │領回之財物│被害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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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台北市│林○玲│①被告在電梯內持水│①翡翠金項│金項鍊一條。│
│ │月│新生北│ │ 果刀將被害人押至│ 鍊一條。│ │
│ │日│路3段│ │ 十一樓樓梯間致使│②手錶一只│ │
│ │7時│號3│ │ 不能抗拒強盜一萬│ 。 │ │
│ │許 │樓之1│ │ 五千元現金,翡翠│③行動電話│ │
│ │ │ │ │ 鑲金項鍊一條,再│ 一支。 │ │
│ │ │ │ │ 將被害人押至住處│④皮包一個│ │
│ │ │ │ │ ,強盜金項鍊一條│ 。 │ │
│ │ │ │ │ 、手錶一只、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皮包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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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個(內有金融卡)│ │ │
│ │ │ │ │ ,起意以絲襪綑綁│ │ │
│ │ │ │ │ ,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 │ │ 予強姦。 │ │ │
│ │ │ │ │②以前開盜匪所得林│ │ │
│ │ │ │ │ ○玲北區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之金融卡,於│ │ │
│ │ │ │ │ 同日上午七時三十│ │ │
│ │ │ │ │ 分許至第一商業銀│ │ │
│ │ │ │ │ 行北台北分行詐領│ │ │
│ │ │ │ │ 現金一萬三千元花│ │ │
│ │ │ │ │ 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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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台北市│陳○皇│被告以左手摀住陳明│皮包一個內│無。 │
│ │月│士林區│ │皇嘴巴致使被害人不│有現金二萬│ │
│ │6日│葫蘆街│ │能抗拒而強盜皮包一│元、存摺一│ │
│ │6時│號3│ │個,內有二萬元、存│本、證件二│ │
│ │分│樓 │ │摺一本、證件二張。│張。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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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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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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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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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二年│台北市中山北路二│陳麗桂│在電梯內持刀將被害人押至頂樓│
│ │五月下旬│五號頂樓樓梯間 │ │樓梯間,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一│
│ │ │ │ │萬元,並以繩子反綁被害人雙手│
│ │ │ │ │予以強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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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二年│台北市新生北路三│余志珍│持刀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
│ │十一月十│段七之一號六樓 │ │六萬元、存摺、手錶、貴賓卡二│
│ │日七時 │ │ │張,並強姦被害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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