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83,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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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餘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四巷二十二弄十六號,毆打被害人即其妻鄭素真,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不明鈍器重擊鄭素真前額、顱頂,致鄭素真右顱頂血腫、頭皮下瀰漫性瘀血、前額瘀血、顱頂骨折,當場昏厥,繼又緊勒鄭素真頸部,致其頸部皮下紫黑色瘀血塊,窒息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

並以本件被害人鄭素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屍體右顱頂血腫縱形凹陷骨折、前頸上方紅色壓痕、上下口唇內膜紫色血腫破裂下顎紅色血腫、上顎紫色血腫、左右兩肢紅色瘀血;

嗣經解剖發現屍體瀰漫性瘀血、顱頂骨折、頸部有紫色瘀血塊、胃內有二百西西澱粉類液體;

繼再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死因結果,認死者並無一氧化碳或煤氣中毒現象,最可能係被打昏而後勒頸窒息致死等情,此有屍體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分別附於警卷及相驗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鄭素真並非自殺或意外中毒死亡,而係死於他殺甚明。

又據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及曾至命案現場之徐清輝、周走、黃銀花等人,在偵查中所描述發現被害人之際,被害人係平躺於床上,姿態安祥,臉部以塑膠袋覆蓋,頸部綁著一條類似珍珠項鍊,打活結,房內有一桶瓦斯,房門自內反鎖,而窗戶卻關而未上鎖等情在卷。

按被害人陳屍處既無零亂跡象,被害人屍體又安祥平放在床上,且房門自內反鎖,而窗戶卻關而未上鎖,再參諸前揭檢驗鑑定報告,被害人並無瓦斯中毒現象,及現場布局情形,本件命案當係極熟識之人所為,而於作案後故佈疑陣,再跳窗沿二樓走道外出,苟非住於該屋之人,豈知該屋二樓房間外走道可通行,是本件命案應非外來之劫財或為色等因,而係極熟識之人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怒而加害被害人,並為掩人耳目故佈被害人係自殺之情,應無疑義。

再,被害人鄭素真於案發前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曾至其姊鄭素賢(已婚)住處,要向鄭素賢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害人並稱係其夫要伊回娘家借的,當天下午四時多,離開鄭素賢住處又回娘家,當晚很晚,被害人又打電話給鄭素賢,說被其夫打得很厲害,再問鄭素賢有無錢可借給她等情,已據證人鄭素賢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到庭指證綦詳;

而證人卓雪珍於警訊時供證:「(問:你與死者最後一次聯絡是何時﹖)是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死者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十月四日晚上回娘家借不到錢,再回到現住宅時被她先生甲○○毆打,致口腔受傷,然後死者又說其先生甲○○告訴死者叫死者娘家明(五)日來帶她回娘家。

死者又說自從中秋節以後她先生甲○○經常打她」「死者曾向我說結婚前曾與一位不詳男子在台南市偉人飯店房間內被偷錄他們做愛情形並拷貝製成A片,錄影帶名叫『雛妓』。

她先生說若要拿回錄影帶之原帶必須準備拾萬元現金贖回。

所以死者才向我借錢,我沒借她,死者就又向她大姊借也沒借成。

」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到庭證稱:「被害人說被告係婚後,案發前得悉被害人與人做愛被盜錄拷成A片之事,該十萬元係要贖回該錄影帶。」

各等語。

再參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妻婚前係應召女郎,所懷身孕不敢肯定是自己的孩子云云。

顯見上訴人係認被害人生前不貞潔,及感情不睦,經常對之毆打,又其妻與人做愛之A拷片,急欲贖回,被害人回娘家借款無着,益增憤怒,因而起意殺害,其殺人動機已至瞭然,亦足徵卓雪珍上述證言,堪予採信。

另據證人楊道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十時許,伊還看到被害人在門口打電話;

而上訴人之母周走於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要叫被害人吃午餐時,即發現被害人已遇害。

據此,被害人遇害時間應在案發當天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間,至為明顯。

再觀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案發後三個月陳情民意代表之函件中均一再指陳其妻係自殺死亡,請求儘速結案;

但依前述案發現場之情形,死因離奇,衡情於案情未明前身為其夫之上訴人,理應及時請求詳查死因,上訴人竟在毫無證據下遽謂係自殺,請求儘速結案,其心態異常,畏罪情虛已明。

又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租住前揭發生命案房屋,係上訴人向他人承租而居住,該房屋屬獨立門戶,並無其他外人居住,該屋後又有一水溝之小道可通,兇嫌若由前門進入恐他人撞見,亦可由後門進入,是以兇嫌對該屋之地形地物必瞭如指掌,且案發後亦查無何人曾目睹有陌生人於案發前進入該屋,而被害人係被打昏後勒頸窒息而死,既如前述,衡情若係上訴人以外之人加害,必於行兇後匆忙逃逸不敢再逗留,反觀本件兇嫌作案後猶從容巧思故佈被害人自殺疑陣之手法,下手加害者並非外人,而係上訴人,應屬合理之推斷。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堪認被害人係上訴人所加害,應無疑義。

而以鈍器重擊人之頭部要害及以手緊勒人之頸部使之窒息,足以取人性命,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當亦知之,乃上訴人竟以上述方法加諸被害人鄭素真,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伊未毆打被害人鄭素真,亦未於案發前飭被害人回娘家借錢,而伊於案發日上午九時許,即由同事陳榮華載往永康市崑山國小做模板工,迄發現屍體止未曾離開工地返家,伊不知其妻何以死亡,伊並未予加害,亦不知確由何人殺害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陳榮華及李榮欽雖曾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依該二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原審第一次更審,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到庭所為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間未離開工地現場,是證人陳榮華、李榮欽二人之證言,均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在兇案現場查扣之木棍一支、破碎之小塑膠椅一只,係分別在其住處之二樓臥室門後面及上三樓之樓梯板上查獲,扣案後並未採指紋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林輝揚到庭證述在卷,經送檢驗結果,二者各為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檢測血跡亦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四六七二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亦難證明被害人為外人所殺害,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所載之各項間接證據,根本無從讓人客觀的確信其有殺人之犯行,原審之推論方式,完全是懷疑、擬制、理想之詞,殊難遽認其為有罪;

反之證人李榮欽、陳榮華歷次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現場,而是與該二證人在崑山國小做工,顯見兇手另有其人,原審之採證顯有違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暨與犯罪成立無涉之非重要關係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或以其每日可賺一千八百元,尚有錢可借給鄰居,不需借錢,亦不必叫被害人回娘家借錢,且伊確信被害人所懷的孩子是自己的,伊與其母周走均曾帶被害人前往婦產科醫院做產前檢查,足見伊非常珍惜已懷孕之妻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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