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87,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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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成年人陳○○(未據起訴)係精神分裂症病患,仍在長期治療中,乃誘使陳○○與其同居,並獲悉陳○○繼承生父所留之遺產,受其胞兄陳○○保管中,陳○○與陳○○及胞姐陳○○、陳○○達成調解協議,並由陳○○、陳○○、陳○○三人共同至郵局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以作為維護陳○○生活之用,詎甲○○明知陳○○之兄陳○○並未強迫陳○○至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及逼迫陳○○賣淫,亦明知台北郵局第○○支局承辦人林○○、黃○○均依照規定及上開調解協議受理陳○○等姐妹三人將其生父遺產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林○○、黃○○拒絕陳○○單獨變更該定期整存整付存單之印鑑手續亦合於規定,竟意圖使陳○○、林○○、黃○○三人受刑事處分,教唆原無誣告犯意之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涉犯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罪嫌,林○○、黃○○涉犯瀆職罪嫌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論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明知陳○○之兄陳○○並未恐嚇逼迫陳○○至郵局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及逼迫陳○○賣淫。

又明知林○○、黃○○係台北郵局第○○支局職員,其等係依規定受理陳○○等姊妹三人辦理上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並依規定拒絕陳○○單獨變更存款之印鑑手續,並無不法情事。

竟捏造上開事實,教唆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涉犯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罪嫌;

林○○、黃○○涉犯瀆職罪嫌為由,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

乃原判決並未就上開上訴人教唆陳○○告訴之事實,是否為上訴人虛構之事實,明白認定,詳予說明。

徒以陳○○告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誣告罪,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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