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90,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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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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