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21,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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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炯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二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乙○○之弟黃受恩(已判刑確定)之朋友。

因李慶城(已判刑確定)、乙○○在台北市○○路○段三七五號四樓之一經營宜昇仲介生意,而黃仁杰向李慶城、乙○○各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用以投資劉寶華所經營之沅鑫汽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鑫公司)。

嗣黃仁杰支票退票,李慶城、乙○○恐黃仁杰日後無力償付,不甘受損,乃圖轉向劉寶華求償。

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邀黃仁杰、劉寶華於翌日同往上揭處所洽談。

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劉寶華依約前往,李慶城、乙○○要求劉寶華代償黃仁杰所欠款項,為劉寶華所拒。

李慶城、乙○○明知劉寶華並無代黃仁杰償債之義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慶城命欲行離去之劉寶華不得離開,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乙○○則依李慶城之命,打電話通知乙○○之弟黃受恩及上訴人前來,黃受恩、上訴人亦基於與李慶城、乙○○共同非法剝奪劉寶華行動自由,以達逼迫其代償債務之目的,於當天下午二時許,依李慶城之指示帶同劉寶華至劉某之沅鑫公司解決代償債務情事。

並由李慶城指示黃仁杰開車。

劉寶華人單勢孤,不得不從。

車抵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號沅鑫公司,黃受恩、上訴人隨即翻箱倒櫃取走沅鑫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股票、股東名冊、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合約書等物,用以逼迫劉寶華還債。

且將沅鑫公司所有之辦公桌椅予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沅鑫公司(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後由黃受恩草擬讓渡書樣本,逼令劉寶華照抄。

劉寶華不肯,黃受恩以三節棍毆打劉寶華,逼令劉寶華就範。

致劉寶華頭頂部裂傷三公分,而被迫照抄該讓渡書。

迨抄寫完畢,黃受恩要求找人保證,乃將劉寶華押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十二號劉寶華住處,劉寶華不得已懇求原在沅鑫公司擔任會計之吳金帛前來幫忙。

由吳金帛在劉寶華所簽之面額四百二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背書後,交給黃受恩。

黃受恩、上訴人見逼債目的已達,於當日深夜始離去,劉寶華之行動始獲自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或類此之方法,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故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即應將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李慶城、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慶城命欲行離去之劉寶華不得離開,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黃受恩、上訴人受乙○○通知前來,亦基於與李慶城、乙○○共同非法剝奪劉寶華行動自由,以達逼迫其代償債務之目的,於當天下午二時許,依李慶城之指示帶同劉寶華至劉某之沅鑫公司解決代償債務情事,並由李慶城指示黃仁杰開車。

劉寶華人單勢孤,不得不從等情。

究竟由李慶城「命」欲行離去之劉寶華不得離開,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上訴人與黃受恩,依李慶城之「指示帶同」劉寶華至劉某之沅鑫公司解決代償債務情事,是否亦同?且所謂「劉寶華人單勢孤,不得不從」,是否因上訴人等人施強暴、脅迫之結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受恩在沅鑫公司,由黃受恩草擬讓渡書樣本,逼令劉寶華照抄,劉寶華不肯,黃受恩以三節棍毆打劉寶華,逼令劉寶華就範,致劉寶華頭頂部裂傷三公分,而被迫照抄該讓渡書等情。

如果屬實,在沅鑫公司時,係由黃受恩一人逼迫劉寶華照抄讓渡書。

但於理由竟謂黃受恩、上訴人在沅鑫公司時,逼令劉寶華簽立讓渡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

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張、黃二人隨即翻箱倒櫃,取走沅鑫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股票、股東名冊、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並將沅鑫公司所有辦公桌椅等毀損,致不堪用等情。」

已敘明毀損之犯罪事實,雖未引用毀損罪之起訴法條,仍應認檢察官已就該毀損部分起訴。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此一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卻未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或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難認允洽。

又對於共犯一人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本件沅鑫公司之代表人為劉寶華,為劉寶華所承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而劉寶華於警訊時,即就毀損部分,對於共犯李慶城、乙○○提出告訴(見前揭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如果無訛,能否認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並非無疑。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有疏漏。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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