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吳儀聖
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
反 訴被 告 吳文雄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文雄被訴誣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儀聖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被告自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廿一日見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岑頂村開發山坡地出售,急需資金週轉,以為有機可乘,遂夥同錢夢龍向被告聲稱可貸與鉅額資金等語,被告乃將與黃清河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六分之一為之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
嗣該土地之共有人黃清河、謝王碧珠要求分割,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並要求被告塗銷原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改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獲被告應允辦妥登記,但未交付分文貸款,竟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等情。
經查被告自訴中關於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部分,並未指摘上訴人犯何罪名,被告辯謂僅係事實經過之敍述,非自訴上訴人犯罪云云,應屬實情,又向共有人索取一百萬元,不僅非犯罪事實,且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項自訴無致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至於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及實行部分:被告自訴此部分事實,並非虛構,民事部分,已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刑事部分,亦判處上訴人詐欺罪刑確定,足見被告自訴,非全然無因,亦不成立誣告罪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反訴意旨,指上述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告為對抗上訴人以外其他債權人自行為之;
其自訴指上訴人以願貸與鉅額資金為由使被告為該抵押權設定,結果無法提供貸款之事實為虛構,涉嫌誣告犯罪等情,此自屬反訴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自訴狀就該抵押權設定部分之記載,未指明上訴人行為有何不法或犯何罪,非自訴範圍,不論上訴人對此論點有爭議,縱令無誤,亦不過反訴是否有因自訴事實不構成犯罪亦應無罪之問題。
原審未就此部分反訴為實體上裁判,僅於理由內為上開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次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自行調查裁判,非當然受其他案件裁判結果之拘束;
逕引其他案件裁判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自亦非法所許。
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意旨所稱其對被告一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該債權發生之事實主張與提出之本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是否可採,並未自行調查判斷,徒憑該院前審認定上訴人無該項債權而實行抵押權諭知其詐欺罪刑及另案民事事件確認上訴人該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結果,而認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事實不實,顯非適法。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告另案民事起訴狀,記載其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而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是自承其該一千萬元債務存在,又被告自訴意旨謂其受上訴人訛詐為上訴人設定上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云云,如其該一千萬元債務,為何事隔三年塗銷該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再為上訴人設定此一千萬元抵押權,且經過二年不聞不問,迨接獲法院拍賣抵押物通知始提起自訴,有違常情等情,並提出被告起訴狀影本為證。
此非完全空泛之詞,又為上述另案民刑判決所未斟酌,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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