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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卅日,經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與吳正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向吳正惠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巷三號房屋一棟(含基地坐落同市○○○段五二二地號所有權全部),除頭期款三百萬元於簽約同時付訖外,餘款一千七百萬元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撥付。
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吳正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指定之買受人田文德名下。
嗣因銀行貸款未果,雙方協議將前述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再移轉登記予吳正惠所有,並約定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一千七百萬元,吳正惠同意仍照原價出賣。
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已見週轉不靈,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再向吳正惠表示願意購買上開不動產,並諉以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就該不動產已承諾抵押貸款,在移轉登記之前,先由原所有權人吳正惠具名貸款,俟過戶後再以新所有權人名義貸款償還前欠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致吳正惠不疑有詐,勉為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由吳正惠先向台新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其餘價款二百萬元,則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簽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八十三年十月卅日期第六六八六四號、第六六八六五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以為取信。
吳正惠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買受人玄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玄得興業公司)。
乃上訴人為圖使玄得興業公司向台新銀行能順利貸得一千九百萬元,遂與日順房屋仲介公司經理徐秀全共同謀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訴人交付其與吳正惠簽訂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徐秀全,嗣推由徐秀全(未據起訴)於不詳時地以日順代書事務所印製之制式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虛妄填寫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吳正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田文德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虛增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在出賣人欄偽造賣主吳正惠之署押(簽名),二人中之一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不詳時地偽造「吳正惠」印章一枚,偽蓋其印文於前述署押之下及買賣契約書內各處,計一十九枚,而偽造上開賣主為吳正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旋由甲○○提出於台新銀行,足以生損害於吳正惠本人及影響台新銀行核估貸款金額之正確性。
嗣經台新銀行徵信查核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後,僅同意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上訴人見計未得逞,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經吳正惠提示又均遭退票,乃又簽發同銀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搪塞,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上訴人又因需款孔急,乃放棄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前述不動產,向王欽官及楊國樑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王欽官二百萬元,楊國樑五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王、楊二人,債權範圍分別為五分之四、五分之一),所得款項盡納私用,屢經吳正惠催討價金二百萬元無著,始知受騙。
上訴人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伯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徐秀全共謀,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訴人交付其與吳正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徐秀全,嗣推由徐秀全於不詳時地以日順代書事務所印製之制式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虛妄填寫八十三年三月卅日吳正惠將不動產出賣予田文德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虛增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在出賣人欄偽造賣主吳正惠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吳正惠印章一枚,偽蓋印文於前述署押之下及買賣契約書內各處計十九枚,而偽造吳正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但理由欄則僅謂「被告(上訴人)甲○○第二次向告訴人吳正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係援用彼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卅日簽訂之契約,並未新訂,為其兩人供承一致在卷,則被告甲○○交付前開契約予日順房屋仲介公司之徐秀全據以偽造賣主吳正惠名義製作買賣總價款虛增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虛妄契約書,其契約書上之吳正惠署押及印文,並蓋為印文之印章,係屬偽造者,當為被告甲○○所稔知」云云,而未詳細說明上訴人與徐秀全間,對於偽造本件契約書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嫌判決理由不備。
另本件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移轉登記予玄得興業公司前,曾由原地主即告訴人吳正惠提供為貸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依該行提出載明由借款人即吳正惠提供之資料部分,即有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另參同卷第卅三頁反面),另其所具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房、地總(時)價欄所載房、地總(時)價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亦與本件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格相符,如均無訛,本件契約書若係上訴人所偽造,何以吳正惠當時竟無異詞,仍持以行使﹖實情究何﹖究本件契約係吳正惠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向台新銀行貸款當時所提出﹖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玄得興業公司後,上訴人為求增額貸款(將貸款額提高為一千九百萬元)而提出﹖如屬後者,則增額貸款既未辦成,何以台新銀行竟未將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返還上訴人,竟將之置於吳正惠之貸款卷內,原因何在﹖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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