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22,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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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共同被告李健銘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卷附證物。

且說明上訴人及李健銘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李健銘雖於警偵訊中曾證述有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於審理中已否認前開證詞,且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獄,不可能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售賣安非他命予李健銘,足證李健銘於警偵訊時之供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㈠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審依據上訴人於李健銘約其至指定交易地點購買安非他命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二小包等有關證據,而認李健銘在警偵訊時之證言為可採,其於審理中之證言係屬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㈡卷查李健銘並未供稱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健銘,並未認定李健銘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採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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