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85,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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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三勝營造公司(下稱三勝公司)派駐在高雄市○○路(即高雄縣仁武鄉○○○○路)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

竟疏未在公司施工該路段即仁武鄉○○○○路第三六六公里五百公尺處設置有效之警告標誌,即在該處堆放數捆五分鋼筋。

致使張智凱(現役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該處時,先軋過放在該處之鋼筋,導致該車打滑失控而撞及停在路邊之挖土機,當場翻覆。

張智凱因此受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損傷,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述鋼筋及無作用之警示燈不能認定係三勝公司所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莊明全於憲兵隊訊問時,證述該捆鋼筋係負責挖掘路旁水溝之公司所擺放;

另證人潘建東於另案偵查中,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具狀陳稱,該批鋼筋係三勝公司存放,請求調查證據等語(上述筆錄及聲請狀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影印卷內)。

該現場水溝之挖掘,是否屬於三勝公司承包之道路拓寬工程範圍之內?如果屬實,則該捆鋼筋究否為三勝公司所放置?又潘建東如何確知該批鋼筋為三勝公司所有?凡此均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原審未傳訊莊明全、潘建東深入查證,逕認不能證明上述鋼筋為三勝公司所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憲兵上尉史昌澤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肇事現場工地之怪手及鋼筋之前方,三勝公司並無設置安全措施,僅在怪手前擺放一具沒有亮(無作用)之警示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

倘屬無訛,則所應審究者,肇事現場是否屬於三勝公司拓寬道路之工地範圍?如屬三勝公司工地,該公司即有注意防止該工地發生危險之義務,該公司何以未設置安全措施?且不論該捆鋼筋是否三勝公司所有,三勝公司如確在該址施工,自有危險發生之可能,該公司及被告因此即應盡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理,徒以該捆鋼筋不能證明係三勝公司所有,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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