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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基隆市○○路八七號六樓之十四之瑞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為籌設金樺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樺公司)之貨櫃堆置場,與廖明珠(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合夥,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廖明珠分別與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七一號、三七○、三七二號等三筆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地用字第三二一一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廖武雄、張廖款、廖貴(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取得該三筆山坡地使用權,再將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工程轉包陳木籐施工。
上訴人、廖明珠與陳木籐(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於上開山坡地興建貨櫃堆置場,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陳木藤僱工在前揭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道路,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產生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影響水源涵養及下游居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民眾報案,由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請台北縣政府派員勘查屬實,並經台北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北府農六字第一一三四七八號函對土地所有權人王友昆、高林不處罰鍰五千元;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府農六字第一五二九八三號函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命其立即停止不當使用山坡地行為,惟上訴人、廖明珠、陳木籐並未依令停止,繼續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嚴重危及下游地區安全。
上訴人復為籌設瑞順公司之貨櫃堆置場,由不知情之劉武男(另由檢察官簽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面與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六二、六六、七二、七六、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七七-
四、七七-五、七七-九、八二、八三、二一七、二一七-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二地號等十六筆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不知情之地主張再添等二十一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取得該十六筆山坡地使用權後,自八十二年初開始於上開山坡地興建貨櫃堆置場,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僱工開挖道路,並傾倒廢土整地後舖蓋水泥,做為瑞順公司擺放空貨櫃之場地。
且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嚴重危及鄰近基隆河下游地區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北府農字第一一三四七八號、第一五二九八三號函及行政罰鍰裁決書,係就王友昆、高林不二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三八○地號開挖整地,所為之處罰,與本件上訴人係在同所三七○、三七一、三七二號土地開挖整地,並無關連(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反面)。
原審仍援引為本件主要判決基礎之一,說明「上訴人與廖明珠、陳木藤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在上開山坡地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以為貨櫃堆置場之情形,業據台北縣政府函述綦詳,並有……共五次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足憑。
又台北縣政府第一、二次勘查後,發現其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使用山坡地,因行為人不明,乃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王友昆、高林不分別裁處罰鍰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止使用,亦有八十一北府農六字第一一三七四八、一五二九八三號函在卷為證……其受罰人雖非被告(上訴人),乃因行政機關不明行為人為何,並以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已嫌證據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在上開三七○、三七一、三七二號土地開挖整地之事實,辯稱:金樺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設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廖明珠則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始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立約將已整理完成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等語,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
證人廖明珠、江太郎亦於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同前卷第九十二頁反面)。
原審對上開書證,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理由內未予說明,對廖明珠、江太郎之證言,則僅以「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認均不足採信,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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