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董愛琴原係夫妻,為共同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申請聯合簽帳卡使用,董愛琴申請正卡,上訴人申請附卡,二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二號三樓A室共同以代張淑文(按為董愛琴之兄嫂)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為由,使張淑文於申請書上簽名後,旋即未經張女同意,委由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任惠蓮仿照張淑文之簽名,擅自在董愛琴及上訴人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張淑文之簽名,並偽造張淑文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張淑文為連帶保證人後,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公司提出申請,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核發其二人之聯合簽帳卡,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文之權益及中國信託公司對於聯合簽帳卡之核發。
嗣取得聯合簽帳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先後二十三次向富雅鋼琴酒店及北歐世界餐廳等店持卡消費,上訴人則另行持附卡詐欺消費合計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使前揭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屆時董愛琴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經中國信託公司向連帶保證人張淑文催索被拒,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董愛琴二人未經張淑文同意,委由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任惠蓮於上訴人及董愛琴之聯合簽帳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張淑文之簽名,並偽造張淑文之印章蓋於其上後,持以行使等情。
但理由欄則僅以董愛琴坦認未經張淑文同意,由任惠蓮仿照張淑文之簽名,偽造張淑文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上等情,說明「董愛琴所為上訴人知情張淑文未任保證人,且於任惠蓮仿照張淑文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將申請書交付任惠蓮時,上訴人均在場之供述,衡屬可信」云云(原判決理由四),而於上訴人對於任惠蓮之偽造張淑文之印章及署押,以偽造張淑文之連帶保證乙節,如何與董愛琴、任惠蓮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董愛琴(附卡申請人為上訴人)及張淑文(附卡申請人為董台生)均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簽帳卡,依各該申請書記載,上訴人與張淑文且互為連帶保證人,中國信託公司並就該二案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同時向張淑文查證,均經確認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加蓋「電話照會無誤」章戳(偵查卷第廿三頁、第廿六頁)。
證人即該公司徵信員鄭智和亦證稱:「我有打電話徵信,給張淑文本人」等語(第一審八十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年七月卅日審判筆錄)。
上開證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尚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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