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10,1997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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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囑請不知情之女子,當場偽造葉潛昭及范瑞林名義之發書單,則上訴人即非發書單之偽造者,亦即無偽造發書單之犯罪事實,但原判決却於理由欄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為之,為間接正犯云云,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之發書單何以與上訴人有所關連﹖上訴人如何利用不知情女子當場偽造﹖原判決未提出積極證據,亦未予以說明交代,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此亦非單純巧合」、「……否則何來諸多不合理之現象……」云云,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基礎,並非真實證據,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證人黃文賜購買鐵版神數函授講義,乃真正屬實,證人黃文賜於地檢署偵查時證稱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供述,顯有瑕疵,無證據能力,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有逾越範圍之違法,而證人黃文賜於第一審之證述,有利於上訴人,原審何以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寄賣之書籍,除上訴人外,另有他人購買,則上訴人所辯他人購買後告知上訴人一節,即非無可能,又證人朱文章、黃燃燦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非全然無疑。

㈤上訴人縱於不詳姓名女子寄售書籍後未久即前往購書,亦不能憑以推斷該書係上訴人冒名翻印後指使他人寄賣,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具狀誣告葉潛昭、董慕節、范瑞林等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鐵版神數函授講義」部分,發書單均記載寄賣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而統一發票之記載,上訴人購買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雖證人即「集文」、「眾文」書局之黃進長、黃文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小姐來店寄賣,隨後甲○○即進入店內買書」云云,惟上開書局除寄賣「鐵版神數函授講義」外,並接受寄賣前述「細說鐵版神數斷六親生肖秘訣」,且其模式均係由小姐送書寄賣,再由上訴人出面買書,故證人對於上訴人購買「鐵版神數函授講義」之時間,可能稍有記憶不清,而有一日之誤差,上訴人又一再堅稱發票上之購書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無誤,證人黃文賜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發票上所載日期即是買書日期」等語。

是綜合相關卷證資料,「鐵版神數函授講義」部分,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寄賣,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購買,應堪認定,又證人即眾文圖書公司之黃清和,於不詳姓名女子前往該書局寄賣及上訴人至該書局買書時,均不在場,有關事實之經過,係經該書局經理黃文賜報告而來,此為黃清和所供明,證人黃文賜亦為相同之證述,是黃清和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寄賣及購書之經過,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之證述有瑕疵,無證據能力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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