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221,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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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俊源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
上 訴 人 翁玉春
右上訴人等因陳吳招治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源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急於償還,又需款花用,乃先後盜取其母親顏招文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八八之四○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高雄縣路竹鄉○○路四二四巷四號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經由其友潘真德介紹,至台南市○○路○段四二七號,央請劉善興(另案審理中)代為辦理房地之抵押貸款。

劉善興明知陳俊源未得其母同意,竟允為設法。

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本票、偽造文書,據以行使等方式以騙取金主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南縣永康鄉○○路六四七巷三十四號之代書陳家雄佯稱:顏招文本人欲提供其所有房地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利用不知情之陳家雄代尋金主,陳家雄不疑有詐,於同日覓得金主陳吳招治同意貸款後,即將劉善興所交付之顏招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囑其職員黃素貞代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顏招文之印章,於同日送交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及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

惟放款前陳俊源急需用款,遂以借款人顏招文急用為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陳家雄要求先借用五十萬元,待抵押權設定放款後再返還,陳家雄同意借與五十萬元,但要求須顏招文本人應親自領款及簽發本票,劉善興、陳俊源恐事情敗露,乃商得在劉善興公司內幫忙雜務之上訴人翁玉春同意冒充顏招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陳家雄持款至台南市○○路○段四二七號劉善興公司時,翁玉春即亦基於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冒充顏招文,並偽造顏招文名義第○七八三二一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交與陳家雄,使陳家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多萬元(扣除手續費等後),劉善興旋轉交與陳俊源。

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抵押權已完成登記,陳家雄即通知金主於當日放款,並通知劉善興轉告顏招文前來領款。

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劉善興偕同假冒顏招文之翁玉春及陳俊源,前往台南縣永康鄉○○路六四七巷三十四號陳家雄之事務所,陳俊源留在屋外等候,翁玉春假冒顏招文,提出顏招文之身分證供核對,代書陳家雄雖察覺相貌有異,然翁玉春以相片係七、八年前所拍攝,現在較胖為詞,使陳家雄及在場之金主陳吳招治均不疑有詐,陳吳招治即交付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現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預扣利息所餘),而劉善興即將顏招文所有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家雄,併與陳家雄已代辦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與陳吳招治,翁玉春則冒充顏招文名義領款,簽署顏招文名義之本票,與劉善興、陳俊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事務所同時偽造顏招文名義第○○○四三九號、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及第○○○四四一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期之本票二紙,並持以行使,一起交付予陳吳招治,劉善興、陳俊源又推由翁玉春冒顏招文名義偽簽借款承諾書一紙,並盜蓋顏招文之印章後,將之交付於陳吳招治,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

劉善興、陳俊源、翁玉春得手後,劉善興即代陳俊源將票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面額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交與陳家雄,以償還陳家雄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款五十萬元,並由劉善興於當日偕同翁玉春前往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由翁玉春冒充顏招文名義在該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簽顏招文之署押一枚(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並盜蓋顏招文之印章後,將之交付予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以開立顏招文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八二三八-五號,並將上開票號為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冒簽顏招文之署押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後,存入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顏招文本人及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審核客戶存款資料之正確性。

再由翁玉春提領交與劉善興,劉善興即扣除其佣金,餘四十多萬元再交付與陳俊源,並交還顏招文之身分證、印章,前後陳俊源計得款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其中五萬五千元係放款前陳俊源宴客之消費五萬五千元,由劉善興先墊付,放款後扣還劉善興,另陳俊源放款前積欠地下錢莊十萬元,由潘真德代償,放款後扣還潘真德十萬元)。

嗣陳俊源恐其母發覺其犯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持梁惠玲名義簽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陳吳招治偽稱:其母要求換回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翁玉春冒顏招文名義簽發之本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二紙,翁玉春請陳家雄前來處理,於陳俊源簽寫收據一紙及在上開梁惠玲支票上背書後同意交還上開權狀及本票二紙,詎支票到期因梁惠玲之簽章與戶名不符而遭退票,陳家雄、陳吳招治又因陳俊源母親顏招文否認抵押借款之事,始知被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定陳俊源夥同翁玉春及另案被告劉善興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共詐得一百零五萬五千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四、一五行),其所憑之證據,係證人蔡玉明、潘真德及共同被告劉善興之供述。

惟蔡玉明證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見劉善興交付三、四十萬元與陳俊源。

潘真德亦供稱:劉善興於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交款與陳俊源後,由伊送陳某回家,見其口袋中有四十餘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及其反面)。

劉善興前後兩次轉交現款與陳俊源,相加不足一百萬元,如何有一百零五萬五千元之多﹖劉善興在原審亦供稱:「放款是一百二十萬元,實際給陳俊源九十五萬元」(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二四頁)。

仍與原判決認定之一百零五萬五千元不符,自有可議。

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本件自訴人陳吳招治在第一審提出自訴狀曾稱:「……陳俊源持梁惠玲簽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第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係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欲向自訴人騙回前開之證件(指所有權狀等)及本票,嗣後該支票以簽章不符被退票,不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

原判決事實亦有陳俊源行使該支票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六至二○行、第五頁第一至二行)。

但上開帳號係梁惠媚者所設立(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未傳訊梁惠媚查明該支票是否其簽發交與抑係陳俊源所偽造。

此與陳俊源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對陳俊源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原判決竟恝置不論,於法亦屬有違。

㈢、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記載上訴人等盜蓋顏招文印章在借款承諾書上之印文有三枚(即借款人處之三枚)。

惟該承諾書第三條之抵押物第一項刪除處尚有盜蓋顏招文印章之印文六枚,有該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頁)。

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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