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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認其犯有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牽連犯以所犯各罪間,在客觀上互有目的、手段或方法結果之關係,而從一重論罪。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在先,於開獎後未中獎,偽造簽單向被害人吳銀妹要賭金被拒,進而恐嚇吳女等情,似難認所犯賭博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何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審逕依牽連犯規定論處,適用法則不無可議。
㈡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中獎之簽單號碼,與被害人之簽單總表上號碼不符,即認該簽單上之「銀妹」簽名為偽造(原判決理由一之⑵),未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已嫌粗略(亦有可能吳女故意或疏忽在簽單總表上記載錯誤)。
況被害人在審理中迭謂有在上訴人所提簽單上簽名,上訴人所提簽單上之簽名均像其簽名,並未在空白簽單上簽名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一、六十一、九十等頁;
原審卷第卅四頁),此與原判決理由一之⑵所為認定相齟齬,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㈢究該簽單上「銀妹」簽名是否出自被害人親簽,不難由筆跡鑑定求得實情,進而認定上訴人有無中獎,及其有無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其應否負刑責及究犯何罪名攸關,上訴人在原審業提出聲請(並請求傳訊證人李龍興,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原審恝置未理,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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