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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民生南路大同國小及林森東路嘉義師範學院前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蕭○凱五次,前四次每次販賣十包,最後一次販賣五十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凱,原審係以同案被告蕭○凱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惟其先後所供由何人出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情,似尚非全然一致,原審雖認蕭○凱係因受上訴人央託,始為飾詞迴護,其迭次供述,就與上訴人交易之次數、方式、價格、地點等項,均一貫相符,合乎情理,應可採信,而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
然縱認蕭○凱之供述並無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蕭○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專憑此項供述,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足資證明蕭○凱所供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遽認蕭○凱之供述為可信,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難謂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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