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一九一一五、二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各諭知緩刑肆年,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爾夫球場負責人,竟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在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十九筆土地,擅自墾殖及開闢聯外道路之犯行,係由被告甲○○召集被告乙○○、林福明、丙○○會商研議,並指派林、黃、周三人分頭收買上開地段土地之使用權,及規劃拓寬道路工作等情。
顯見被告林福明、丙○○、乙○○均係受僱於被告甲○○之人,秉承被告甲○○之命分頭執行拓寬道路工程之任務。
原判決竟認被告林福明之責任較被告甲○○為重,已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法令是否僵化,並非法院審查之對象。
況原判決對其所稱「僵化之法令」究何所指﹖如何判斷該法令已經「僵化」﹖並未有所說明,竟以法令僵化為諭知緩刑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而無可維持。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在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七六-六二、、三七六-六三、三七六-六八、三七六-六九等四筆公有山坡地上,擅自闢建聯外道路,有起訴書所載可稽。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在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十九筆土地(包括前述四筆)上擅自闢建道路及墾殖。
對於公訴人未起訴之十五筆土地部分,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又公訴人對於被告甲○○等興建之信誼高爾夫球場,並未認為不法,亦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有所記載。
則該信誼高爾夫球場是否合法,自非法院所得審理。
原判決理由竟逸出其審理範圍,長篇論述被告甲○○興建之球場如何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即其球場部分均屬合法之證據及理由。
顯係就未經起訴之事實,擅自論斷,殊嫌贅餘,且與有罪判決書之法定程式有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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