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27,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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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鋁窗業,平日兼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FX-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二六號前路邊停車,原應注意如停車至夜間,道路有無照明等燈光設置,如照明不清,應擺設反光標誌或顯示停止燈光,以警告其他車輛,防止自後撞及發生危險。

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直至晚間,疏未注意該路段夜間路燈照明不清,而未設置反光標誌及顯示停車燈光。

迨至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廖中立酒後騎乘GMT-四○○號重機車附載友人吳國強,沿該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

途經該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倒地。

廖中立因而受頭胸部挫傷、腦挫傷,經送醫延至當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

業已敍明上訴人坦承上開將所駛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遭被害人廖中立所騎機車自後撞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或反光標誌。

又肇事路段道路分道之安全島上雖設路燈,但照明不清,業據證人吳國強及被害人之父廖江洲證明,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該路段夜間無照明。

足認肇事路段於上開時間屬照明不清。

上訴人將所駛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直至深夜,疏未注意擺設警告標誌及顯示停車燈光,致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况之廖中立所騎機車撞及小貨車車尾,而肇本件車禍。

上訴人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疏失責任。

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上訴人係有過失責任,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上開疏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辯稱:伊係白天即停放該路段,該路段路况良好,夜間有照明設備,乃係被害人酒醉騎機車自後撞及小貨車致生本件車禍,伊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警員王肇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肇事當天路燈是否有亮,伊不記得了等語。

但其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已明白記載「夜間無照明」,且其於原審中證述時,距肇事時已隔一年七月之久,所為「不記得」云云,自不足影響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之認定。

至被害人雖酒後駕駛機車,疏未注意事前狀況撞及自用小貨車尾部,亦係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事,仍無解於上訴人之有上開疏失責任,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白天停車於上開路段,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設有水銀燈,上訴人未顯示停車或反光標誌,並無不當,雖上開水銀燈晚上未能點亮,亦非上訴人所能注意,殊難謂上訴人因而有何疏失責任。

本件車禍委因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撞及自用小貨車所致,原審未詳予細查斟酌,遽認上訴人係有過失責任,顯屬違誤。

另證人吳國強係被害人之同學,廖江洲係被害人之父,其等證述難免偏頗。

原審未向路燈管理機關函查肇事當晚上開路段是否點亮路燈,逕以吳國強、廖江洲之證述,為認定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之證據,亦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人吳國強、廖江洲之證述、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疏失之依據。

並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分別加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如何違法,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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