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42,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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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AKITOSH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坪井英範在讓渡書上簽名時,係欲將其取得小田喜三研發設計之「無線電話用薄型磁性環路天線裝置」新型專利,在中華民國之權益讓與上訴人負責之公司,否則告訴人於將讓渡書交與上訴人時,應逕將受讓人欄填妥其欲指定之他人,何以唯獨將該部分空白,留予上訴人自行填製,殊令人費解,而告訴人未否認讓渡書上署名為其所親簽,則依讓渡書既有文字以觀,其業已表示願讓與屬於其權利之新型專利給上訴人應無疑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未予深究,難謂無違誤,且縱使上訴人構成犯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不能逕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由坪井英範收受讓渡書一紙,內已有坪井英範之簽名,但受讓人一欄空白,上訴人竟於受託辦理新型專利時,將讓渡書上受讓人欄擅自填載為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商樂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博公司),已敍明業經告訴人指訴要將「無線電話用薄型磁性環路天線裝置」新型專利讓渡給艾迪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思公司),因研發之小田喜三原係同意將該裝置之權利由坪井英範取得,故於程序上由坪井英範填具讓渡書將權利讓渡予艾迪思公司,上訴人將讓渡書上之受讓人空白部分未填入艾迪思公司,竟擅自填寫為樂博公司綦詳,並有小田喜三出具受領證、同意書、專利申請書、讓渡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上訴人亦供認小田喜三研發設計系爭產品後,將權利讓予坪井英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上訴人與坪井英範、艾迪思公司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未給予坪井英範任何好處,坪井英範當無平白無故將專利權讓給上訴人負責之樂博公司之理,讓渡書上受讓人樂博公司應係上訴人於收受坪井英範交付受讓人空白之受讓書後擅自填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讓渡書上已記載受讓人為樂博公司後,始由坪井英範在立書人欄簽名蓋章,未有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為無足採。

證人市川朋敬之證言,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予以指駁說明。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主張縱成立犯罪,亦僅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顯有誤會。

原判決理由內遺漏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艾迪思公司及坪井英範」等字,固不無瑕疵,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可裁定更正,殊不能執此為上訴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之文件影本,自無從斟酌。

再者,本件從一重論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既非適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侵占罪部分(按原判決不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背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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