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344,199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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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故亦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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