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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應舊識呂文福之邀,赴基隆市○○路基隆監理站前,欲駕駛F3-5022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其時自用小貨車已全部打包完畢,上訴人問所載為何物時,始被告知為發霉洋菸,上訴人未與呂文福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文福共同基於運送走私洋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受呂文福之囑咐,自基隆市駕駛F3-5022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三萬包,欲前往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交給接應人,於甫駛離約五十公尺,即被查獲,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呂文福於警訊所述相符,上訴人運送之七星牌未稅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包十二‧三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總驗二(二)字第八六一○三四七號函可稽,復有三萬包七星牌洋菸之扣押物品表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所運送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或辯稱:係要將發霉之洋菸運往台北丟掉,呂文福亦證稱:係以三千元之運費,請上訴人將發霉之洋菸丟棄,無非諉卸或迴護之詞,為無可採,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以自己之說詞否認知情為走私物品,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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